(一)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失业保险待遇、按照国发〔1978〕104号等文件规定领取退职生活费的人员,不得同时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已经领取的待遇,按照《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转发人社厅发〔2019〕94号文件明确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鲁人社字〔2019〕226号)等规定予以追回。
(二)领取企业或机关事业单位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上世纪五六十年代企业或机关事业单位精简(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人员,可同时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三)参保人同时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和居民养老保险的,符合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参保人选择延缴职工养老保险的,不得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待符合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可以申请从居民养老保险转入职工养老保险,按照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参保人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后,又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享受手续的,终止并解除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后,延缴职工养老保险的,暂停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待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后,终止并解除居民养老保险关系。上述人员已享受的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含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应全部退还,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退还本人,追回的基础养老金可用于抵顶当年或以后年度财政补贴。本人不予退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或者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中抵扣。
(四)参保人因服刑或死亡未停发待遇、重复享受待遇等情形多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办理待遇暂停或注销登记,并追回多享受的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含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追回的基础养老金可用于抵顶当年或以后年度财政补贴。追回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按以下规定办理:暂停或注销登记时个人账户有余额的,按原渠道记入个人账户;暂停或注销登记时个人账户无余额的,自个人账户支付完毕后纳入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统筹使用。
当事人退还多享受待遇后,需办理注销登记的,个人账户余额(重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丧失国籍的扣除政府补贴)一次性退还本人。
(五)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待遇领取人死亡的,相关人员在办理居民养老保险注销登记后,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对因未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而多领取的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可直接从被注销人员的个人账户余额和丧葬补助金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应责令有关人员予以退还;拒不退还的,按程序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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